第7课
中国古代的法治与礼教
I、历史纲要导引
知道中国先秦时期成文法的产生过程,以及这一时期思想家对于
德治、法治关系的讨论;知道自西汉起历代王朝法律、礼教并用的统治手段;
II、学科素养对接
III、学习目标初呈现
学术引领
法律与教化
一、先秦成文法
根据法律的创制和表达形式的不同,法律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1904年,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载《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十六》,页,上海:中华书局,民国二十五年)一文中认为,成文法为“谓国家主权者所制定而公布之法律也”。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7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一书指出,成文法是指由一定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故又称为成文法。
(一)起源
成文法的起源,是一个法学界尚有争议的话题。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春秋时期“郑铸刑书、晋铸刑鼎”是中国最早公布成文法之举措这种观点,肇始于民国学人杨鸿烈、陈顾远、瞿同祖诸先生,后世法制史专著多服膺此说徐喜良等主编的(中国通史)第3卷(上古时代(上册)(第2版,38-3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一书指出,公元前536年郑子产“铸刑书”,这是成文法典的初次公布,当郑国铸造公布刑书时,晋国叔向曾给子产一封信,责备他说:“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徽幸以成之,弗可为也…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乱狱滋丰,贿赂并行,终子之世,郑其败乎!”子产回信说:“若吾子之言,侨不才,不能及子孙,吾以救世也”这更证明春秋以前的刑律是掌握在贵族手中的,他不愿把刑法公布,怕的是丧失贵族阶级过去那种家长制的生杀予夺的权柄。但是,现在为时势所迫,子产为了“救世”而甘冒不韪,竟把刑典公布出来。叔向虽然着经尽力反对子产铸刑书,然而由于时势所迫,仅仅相隔二十三年,叔向自己祖国即晋国赵鞅,苟寅也“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了。春秋末年,似乎又有私家制造刑律的事。如公元前501年,郑国的执政“驷敞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竹刑》大约也是种刑书,把条文写在竹简上。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成文法运动
1.兴起背景
蒲坚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1卷(夏商周1(02-4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一书指出,春秋时期社会的基本特点是“礼崩乐坏”,带来的结果是:井田制被破坏,礼制衰落郡县制逐步取代分封制,王权旁落,政权下移,这标志着奴隶制开始瓦解,封建制逐渐兴起由此引发了法律制度的变革。
李力在(论春秋末期成文法产生的社会条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一文中认为,春秋末期,正是中国社会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的时代,由于当时各诸侯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它们进入封建制的步伐也不一致,郑、晋两国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向封建制过渡的道路上比其他诸侯国先迈进了一步,因此,成文法最早在这两个诸侯国出现。具体来看,郑、晋两国的情况又不尽相同。郑国是西周分封最晚的诸侯,是周都以南的一个重要诸侯国,与其他诸侯国相比,它内外交困,危机四伏,实行社会变革的要求更为迫切,同时,也和郑国执政子产坚持实行变革图强的方针有直接关系,公布成文法是子产进行封建改革的产物,晋国的政治制度比较特殊,公室的宗族组织早已瓦解,很早就没有公族把持大权的现象,因此保守势力较弱,“礼崩乐坏”容易发生,其次,晋国独特的政治制度使得它在用人方面能够广开才路,以贤能择人。再次,晋楚争霸战争的刺激作用。新兴势力在战争中,显示自己的才能,争得功勋、土地,提高自己的政治经济地位。此外,春秋末期教育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变化,为郑晋两国公布法律创造了文化条件。西周时“学在官府”,贵族垄断文化;春秋末期,私学大兴,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平得到了提高,加上郑、晋之地本来就是夏商周三代文化的沉积带,具有良好的文化传统,因此,公布成文法有可能最早在这里出现。
美国学者陆威仪在(早期中华帝国:秦与汉》(王兴亮译,230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一书中认为,成文法最早出现在战国时期,当时诸侯国将征税和征役对象扩大到城市中的社会低层和内陆的农民,那些负责落实这些任务的地方官需要一套成文的法律和规则
2.立法概况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沿袭西周的法律,春秋中叶以降,各诸侯国相继公布成文法从整体上看,这种变革的发展是很不平衡的。
张万里在我国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简述》载理论前沿》2013年第7期)一文中梳理了春秋时期的变法活动:(1)齐国,公元前685年,管仲“作内政而寄军令”,在实施县制的同时,实行轨里连乡之法,五家为轨,十轨为里,四里为连,十连为乡,五乡为帅,每家出一人,万人为一军,由五乡之帅统帅,建立起寓兵于农的基层地方制度,(2)晋国,自普文公始,曾四次制定法律。第一次是公元前63年晋文公作“被庐之法”,第二次是公元前621年赵盾制定“夷蒐之法”,第三次是范宣子制定刑书,第四次是公元前513年“铸刑鼎”,把范宣子所作的刑书予以公布。(3)楚国,楚文王作“仆区之法”,即惩罚窝主,严禁奴隶逃亡之法。楚庄王作“茆门之法”,规定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车不得进入宫门.(4)郑国,公元前53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烟额认可邓析所作的竹刑。
曾宪义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第3版5一5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3)一书梳理了战国时期的立法活动:魏国曾几次制定和修订新法,文侯时李悝制定《法经》,惠王时相邦惠施制定治国之法,襄王时有(大府之宪,安釐王时又有所更订。楚国在怀王时,曾命屈原作“宪令”,未成。秦国在孝公时,商鞅以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此外,在三家分晋之始,赵国便制定“国律”,以为国之常法。韩国任用中不害进行变法,制定“刑符“以伸君权。以上这些法典都早已失传,详细内容无从查考,但是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其中除有魏安量王二十五年(前252年的(魏户律)和(奔命律)两条外,其余都是秦国和秦始皇时期的律令。1972年山东临沂银雀山出土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是战国时期齐国的法律令,其中有刑事、经济、军事诸法等内容
3.时代特征
武树臣等在(中国成文法的起源》(载(学习与探索199年第6期)一文中认为,夏商西周时期的立法特点是“以刑统罪”,在其颁行的刑书上只有刑名、刑种的规定,而无确切的罪名,人民对罪与非罪的区别只能依据传统的观念及社会道德、风俗习惯等去加以甄别;司法特点是“议事以制”,当犯罪发生后,人们首先要议其罪名,其次要根据罪名议其刑名,为统治者随意轻重提供了依据,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由刑罚转变为刑法即法律内容由单纯的刑转变为刑与法的结合;由“议事以制”转变为“事断于法”。
4.历史影响
蒲坚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1卷(夏商周(417-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一书概括了“铸刑书(鼎)”的深远历史影响:这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事件,它宣告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中国奴隶制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从此,将开始一种新的法律形态一封建制法律形态。春秋末年的成文法事件,也拉开了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帷幕。战国时期,各诸侯国新兴地主阶级纷纷登上历史舞台,进行变法改革,
公布法律。于是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它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封建法制的滥觞。中国古代的成文法是封建经济基础的产物;同时,对维护封建经济基础,促进封建社会的形成、发展,也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马珺在(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一次法律变革)(载(河南社会科学200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成文法的公布冲破了秘密法思想的束缚,体现了新兴地主阶级、商人和劳动人民保护私有财产、人身权利和执法公平的要求;成文法的公布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明确肯定了法律限制贵族特权的重要作用,为后来法家“一断于法”的理论创造了前提。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旧的奴隶制法律时代的终结和封建制法律时代的来临,它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
徐喜良等主编的中国通史》第3卷《上古时代(上册)》(第2版,339、693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一书指出,刑律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他们利益的工具,春秋时代公布刑法本身,如同子产所说是为了“救世”,以延续他们即将崩溃的命运,反映了社会矛盾的尖锐。但从当时的历史条件来看,也反映了随着公社开始走向解体而带来的政治上的进步。春秋时代的刑法公布,则是这种最残暴的国家形态的某些改良,它是人民以自己的反抗斗争所取得的成果,也在政治上反映了中国奴隶社会的演变。春秋后期,郑、晋等国首先把
《刑书)铸在鼎上,子以公布。这固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他们的法是军事法,后来,李恒、商鞅变法,著(法经)和(秦律》也是以军事法来作为民法的,这些法是极其残酷的。法家无不主张严刑苛法,甚至认为轻罪也应用重刑,人民就不敢犯罪了。这谓之“以刑去刑”,因此法家的法并没有给人民带来任何好处,比如商鞅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新,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这就是军事法为民法之一例。
二、先秦时期德治法治之争
(一)德治、法治的内涵
1.“德治”的内涵
邻水贵在(儒家德治思想再析》(载(政治学研究2002年第1期)一文中认为,儒家创始人孔丘发展了周公旦的思想,建立了系统的德治思想,其要点是:一是为政以德,则天下归之;二是施德政;三是导之以德;四是择官、用人的标准为举贤才、举直错诸枉、无求备于一人;五是修养;六是德、礼结合。孟轲对孔丘的德治思想作了重要的发展,集中在三方面:
是仁义并举:二是仁政说:三是性善说与养浩然正气的修养论,张书霞在《传统文化中“法治”与“德治”思想的梳理及启示》(载《学术交流》2010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德治”在传统的伦理思想中的主要内容可以梳理成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求作为社会个体的官员及行政人员必须是有德之人;其次,统治者要求作为统治群体的成员要身体力行,用模范行动去影响和教化广大百姓;第三,统治者重视德治的社会作用,对社
会心理的社会和谐意义有了初步认识,开始从心理层面去研究如何治理社会;第四,在道德传播的方法上,强调政治生活中运用道德激励。
王淑芹等在(德治与法治:何种关系》(载《伦理学研究》2014年第5期)一文中写道,中国传统儒家的“德治”是有为政治的一种表现,它强调在国家治理中重视道德并发挥道德的作用,实现为政者德化与民众有耻且格的道德教化,儒家的德治模式简单说就是“德政与教化并用”。
2.“法治”的内涵
关健英在《先秦法家的法治精神内涵》载(北方论丛)2004年第3期)一文中指出,“以法治国”最早语出管子,明法),法家认为,一个国家的治乱兴亡,关键在于制定并严格执行适应当时情况的“法”,他们把“法”看成治理国家的唯一准绳,当作人民一切行为的准则,“以法治国”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法”的内涵,从三代到西周,古代法所指主要是“刑”,春秋晚期到秦汉时,法主要指以成文法形式颁布的有较大稳定性的法律条文;汉代以后,法的含义大体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律制度。第二,唯法为治。为了实行“以法治国”,法家要求全体人民都要遵守法律,将法看成是富国强兵、以成霸业的法宝,将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军事行动以及其他的方方面面都纳入法的统率中,第三,法治胜于人治,法家认为,贤人政治并无助于统治,
刘杨在法治的概念策略)(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狭义的法治概念,以现代西方法治为法治的标准定义,将此外的治理类型都归为人治(含德治、礼治、术治、势治等多种表现形式,广义的法治概念,凡以法为治者一无论依法而治、以法而治或经法而治一皆为法治,因此西方法治,中国儒家法治,法家法治都是法治的具体类型,狭义的法治概念,是一个被严格价值化、定位化的概念。所谓价值化,是指法治被与现代西方的主流道德价值绑定在一起,只有体现自由、平等、人权等启蒙价值的法治才是真正的法治:人治、德治被与中国传统的主流道德价值绑定为一体,所谓定位化,是指在现实语境中,法治概念在它的“能指”中实际上只有一个“所指”,即现代西方法治:人治、德治概念则被专门用来指代中国传统治理方式,于是形成了“西方法治一中国人治”泾渭分明的治式图景。价值化、定位化的法治概念因此变得僵化、狭隘,更致命的是,它无法容纳普世价值或简单地将一种文化价值等同于普世价值,广义的法治概念,多见于约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其时,救亡与启蒙、反帝与反封建、革命与改良发生了空前激烈的交锋,传统文化的影响力依然强大,在“三
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来临之际,它再次施展出中国传统文化的危机应对之道,即通过妥协、吸收、容纳、同化新的外来因素,实现某种意义的“创造性转化”一个笼统、模糊、形式化的广义法治概念,正可以用来统合中西名同实异的法治。
(二)诸子百家论德治、法治的关系
1.儒家论德治、法治的关系
樊树志在国史十六讲》(37页,北京:中华书局,200-书中指出,孔子崇拜西周的礼乐文明,对当时“礼崩乐坏现象十分不满,他强调维持贵贱尊卑等级的“礼”,晋国推行法治,铸造刑鼎,他反对说:晋国要灭亡了,因为它丧失了治国的度了,这个“度”,就是周礼的贵贱有序,晋国铸造刑鼎,依法治国,就是“贵贱无序”。
朱胎庭等在《评韩非的非道德主义思想(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关于德和法、“德治”和“法治”的问题,是先秦百家争鸣尤其是儒法之争的核心。儒家提们”德治”,认为“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是最好的治国之道,儒家并非完全排斥法治的作用而纯任德教,但是,从总体上看,儒家的“德治”学说夸大了道德的作用,具有“道德决定论”的倾向,就是“重法”的荀子,也把礼义忠信之德视为“天下之要”,认为社会的治乱,其要在于是否“本义务信”。
关健英等在《法治与德治:思想史的视角及现代审视》(载(齐鲁学刊》2015年第6期)一文中认为,先秦的”德治”与“法治”之争,实质是社会治理方式之争,儒家具有由来已久的重德传统,同时认为法和刑也是调节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他们指出,遵循着周人的思路,先秦儒家在德治主义的旗积下,主张“宽猛相济”,强调“道之以德”同时要“齐之以刑”。关于法和刑,孔子反对的只是使用不当的刑罚而非刑罚本身。其后,孟子主张“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与孔孟相比,荀子更加重视礼法与刑的作用,将“宽猛相济表述为“隆礼”而“重法”,从德法(刑)之本末角度来看,荀子认为礼为本,刑为末,德治为本法治为末;而从二者均不可或缺的角度看,有子则主张隆礼重法,主张德治法治并存并举。
可以说,在周人“明德慎刑”的德刑关系元型中,先秦儒家确立了德治主义的理论,即孔子“宽
猛相济”“为政以德”的理论基调。即便是兼容了更多的法家思想元素的萄子,总体立场仍然
是儒家的德治主义。
2.法家论德治、法治的关系
一般认为,韩非以法治排斥德治。
朱胎庭等在《评韩非的非道德主义思想(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一文中,从伦理思想史的角度对韩非“法治”学说中的非道德主义思想作了多方面的剖析,认为韩非的法治”学说只认法,不要德,视法和德为不可两存,在极端夸大法(暴力)的地位作用的同时,否定道德所特有的调节、教育功能,从而否定了道德本身,即否定道德价值、道德观念、道德良心、道德义务(道德责任)等,韩非既否定了道德的功能和作用,又否定了道德自身的存在,与此同时,却竭力夸大法的地位和作用,以法代德,把刑罚施行于道德领域中去。这样,韩非在陷入非道德主义的同时,走向了“法决定论”。由此可见,韩非的“法治”学说是以“非道德主义”和“法决定论”的相互结合为其根本特点的。韩非非道德主义的理论根据是“自为”(即为己)人性论。把利已主义贯彻到底,“唯利无义”,必然否认任何道德的存在。韩非非道德主义的产生,反映了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追求和攫取权、利的要求,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过一定的进步作用。
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法家对“德治”并非完全排斥关健英在《先秦法家的法治精神内涵》(载(北方论丛》2004年第3期)一文中指出,从治的立场出发,法家根本上否认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价值。法家认为,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法的功用在于禁恶而非劝善,用法来达到一种社会秩序而不是使人道德高尚,法家只关
注人有没有犯罪,至于人们是因为“中心悦而诚服”还是由于“畏威而远罪”,则大可不必过问。法家主张“不务德而务法”,但并不是全盘否认道德的价值。在他们看来,一些基本的有利于君主统治的道德规范还必须遵守。韩非说:“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也就是说,他们也赞同维护君主统治的一套现行的道德规范,在这一点上他们与儒家并无不同。他们与儒家的不同,只在于如何使人们达到这些规范的要求。儒家认为,要使社会达到这样一种有序的状态,必须要依靠道德高尚者的榜样力量,必须要靠社会的道德教化,必须要靠个人的道德修养,而法家则认为,要实现这些道德只须用法和刑的手段就足够了,可见,法家并非一般地反对道德,而主要是反对将道德作和法一样的治国手段。
夏伟乐在法家重法和法治但不排斥德和德治的一些论证(《载齐鲁学刊204年第5期)一文中认为,法家轻德治、反德教,并不等于她对排压能和德的这与所家转法和体的好不地对排斥法和法治的情形题为相同,该家在领调法的的第结上块个了语确应有的地日和存重,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对德治也不无关注,从先南法家代表人物的影影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管子、商鞅还是韩非,法家思想家主张的基本的的国方略,画可以标作”到主能城部建兴在(法治与德治衡论)我首学研突)20)年第(期)一文中每出,不说一请是以政,齐之以刑,民免面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贴段的”的法等同于所,认为销高下法,主张德主刑铺,这是儒家的基本政的理怎,与之相对,法家认为,是人之的因不转人之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面、应”不务德面条法”制是,点代铺法两家关下人的与法治的争论并未导致政治制度上民主或专制的不同立场,相反,能日在我的制度上新除护行多专制,严格说来,古代中国并无法治,法家所请法的,充其量只是在育定人的成专新的的展下重视法律的作用而已,与西方社会之政治观怎和制度、大相径庭、相去甚远。
3.道家论德治、法治的关系
通常认为道家“无为面治”,对儒家“德治”和法家”该的”持否定态度,的有学者对就说进行了修正,
李晓明在(先秦道家法律思想研究兼论道家对领家礼的学说的总体态度》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先秦道家主体“无为面的”对能家长的学说就总体两丙持消极甚至否定态度,但这种消极和否定并非如传统学术认定的那样地对,老子对能采礼的论总体面言持消极态度,但并未绝对否定,庄子对儒家礼治主张采取了相当铁端的样击和排斥态度
梁启超在先秦政治思想史1(103-145、170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65》一书中提出了“法家者,儒道墨三家之末流嬗变汇合而成也”的观点,他指出《史记)以老庄中善间传,后人往往疑其不伦,其实不然,韩非子,世共认为法家之集大成者也,两其书有(解老反确数)等篇:(淮南子),道家言之演府也,而书中主张法治者最多,请通法三家,未流合一事实所然也,梁启超进一步指出,在“道法转关”过程中,镇到的学说最可以最出两亲转铁关镜,销
到哲学根本观念全出道家,他以为”建己用知”者,持人类主观的智能、其势必有所对、面目决不能正确,故必“弃知去己”,尊尚客观的”无知之物”,然后其用不题,其应用于我的,自然是舍人取法,故慎子曰:“有权衡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尺寸者不可差以长和,有法度者不可所以诈伪”此与儒家“以己度”之仁想主义,正成两极端、而道法两家内通之脉结全在于此。
葛兆光在(中国思想史(第一卷)(176178页,上舞,复以大学出数社,求对一书中指出,战国晚期出现所谓“道法转关”现象的原因在于(首气,道家对干人性物落与社会润乱的极力抨击,正好是以法家刑律治理社会的最好依据:其次,道家对”请”的超越性用解积普面性解释,正好为权势主义者所强调的君主权势至高无上而又广大普箱,提铁了字面依据:其次,从《老子)以来,道家一直崇尚的朴素混沌境界包含了一种反对知识的歌路,实际上多少有些愚民的意味。
4.墨家论德治、法治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图家也有“德治”和“法治”观念,但与圆家的”德的”该家的”法的”并不一致。
邢兆良在(墨子评传1(65-68页,南京,南京大学出数社,1993)一书中指出,墨学渊源有三:其一源于尧舜再之道;其二源于周礼;其三源于宋俗。墨子熟悉周礼和儒家经典,深受周文化的熏陶,从墨子出于儒而反儒的思想发展过程看,《亲士修身所染》三篇作品正是他受儒家影响的早期著作,韩愈在(谈墨子中主张儒墨合一说,“儒墨同是尧舜,同非荣封,同修身正心治天下国家,奚不相悦如是哉?”虽则韩愈没有认识到儒墨的根本对立是不
同阶级利益的对立,但孔子的仁者爱人,惠民德政,知人举才,修身正身等人道主义对墨子的兼爱、尚贤、修身之言行确有其影响。
杨鹤果在(墨子法律思想述评)(载(法学1984年11期)一文中评述墨子的法律观如下相爱,交相利”是墨子法律观的根本原则。墨子要求以“兼相爱,交相利”的原则来衡量各国的法令、制度,评价各家的思想学说,特别要将它贯彻于国家立法之中。墨子主张的利是公利,众利,百姓之利,国家之利这种要求把国家和法律由维护少数贵族利益,转而维护大多数民众利益的主张,是任何剥削阶级思想家望尘莫及的。(2)“以天为法”的自然法思想,在墨子看来,法和法度是实现其“兼相爱,交相利”理想社会的重要手段。墨子讲“法天”,一般说来是效法自然之天,他的“以天为法”,并不是对统治者的人定法的辩护和肯定而是对它们的批判和否定。他在政治上是想借“天”的权威来恐吓和约束统治阶级,不要滥施暴政;在法律上则是要求把“兼相爱,交相利”的立法原则神圣化,来取代奴隶主贵族的礼”和新兴地主阶级的“法”。由于墨子“尚贤”,在法律上他也相应地提出了“赏必当贤,罚必当暴”的主张,墨子认为,对待赏罚应持慎重态度,既不滥赏,也不滥罚,不徇私情,公正执法。总的看来,墨子的“尚贤”主张和“赏必当贤,罚必当暴”的刑赏论,在当时确实是一种进步的理论。尽管它是从维护小生产阶级利益的立场出发的,但在客观上对正处于崩溃中的世卿世禄”制度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对统治者的滥赏滥罚也能起一些限制作用。
三、西汉至明清时期法律与礼教并用
伦理教化和法律制裁历来是统治者进行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手段,礼法兼治,也就是把以礼治国与以法治国结合起来;其集中形式是德刑并用也就是把以德化民与以刑齐民结合起来。德礼教化作为一种伦理功能,其实效性必须依赖于法律保障,否则只能是虚有其表的抽象观念。就其关系而言,(唐律疏议·名例》序疏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
陆栋良在(传统中华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8期)一文中指出,“以礼为主,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我国传统社会是礼治社会,从汉代开始,礼与法开始并用。以《唐律疏议)的完成为标志,儒家学派的某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此时法律便与儒家思想的“礼”完美结合,以礼为主,出礼入刑,礼法合,体现了刚柔相济的管理模式。基于宗法家庭观念的风俗习惯在寻常百姓中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法治”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礼治”则维护这个政体的社会基础。
陈鹏生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4卷《隋唐》(9-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一书指出,封建统治就其本质来说即是专制统治,在朕即国家、法自君出的封建社会,历代封建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运用法制武器来强化其专制统治。礼法结合之“道”,“德主刑辅仁”和“中”,就是封建王朝统治者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统治人民的基本经验。
IV、核心素养共涵育
古今中外的法律与政治
1.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
材料一中国古代法制在法的规范中也体现礼教价值观,“依法断案”也是“合礼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违法而合礼教或不违法而违背礼教的行为,即“法外之情”和“法外之非”。“八议”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八议”,是指亲(皇亲国戚)、故(皇帝的故旧)、贵(上层贵族官僚)、功等八种人的犯罪,司法机关不得自行处理,要先交大臣“议罪”,再奏请皇帝最终裁决。古代的诉讼虽然也收集使用物证人证,但更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是不能定案的,这就必然导致刑讯逼供一…,。在中央,秦汉的廷尉、唐宋明清的刑部,一般都要受制于丞相、内阁等中央行政中枢;在地方,秦以后由郡守、县令等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掌握。
——摘编自王继尧《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及特点》
材料二公元前449年罗马颁布《十二铜表法》,公开了诉讼程序、债务、家庭关系、财产继承等方面规定。到公元前3世纪中叶,罗马法律统称为公民法,内容侧重于国家事务和法律程序等方面。由共和国到帝国的过程中,罗马法更为注重调解贸易及财产等经济和民事纠纷,以自然法观念指导,认为人人生而平等,都有资格享有某些基本权利。在帝国时期,法律逐渐影响到国家和个人生活各个领域,规范了行政行为,调节了大量商业纠纷和债务、继承等个人财产关系。罗马帝国灭亡后,对罗马法的研究在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两度掀起热潮。罗马法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渊源和近现代法律的先驱。
——摘编自朱汉国主编《历史》
(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概括指出我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2)根据材料二并结合近代西方发展历程,分析说明罗马法的思想内容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影响深远的原因。
(3)综合上述材料,谈谈你对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认识。
2.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
材料一中国古代法制在法的规范中也体现礼教价值观“依法断案”也是“合礼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违法而合礼救或不违法而违背礼教的行为,即“法外之情”和“法外之非”“八议”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八议”,是指亲(皇亲国威),故(皇帝的故旧、功(功劳卓的人)等
八种人的犯罪,司法机关不自行处理,要先交大臣“议罪”,再奏请皇帝最终裁决,古代的诉讼虽然也收集使用物证人证,但更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是不能定案的,这就导致刑讯逼供。在中央,秦汉的廷尉、唐宋明清的刑部,一般都要受制于丞相内阁等中央行政中枢在地方,秦以后由郡守,县令等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掌握司法判。
-----摘编自王继尧《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及特点》
材料二罗马人最早的法律是于公元前450年前后制定的《十二铜表法》,随着商业和帝国的发展,生活愈益复杂,原先的法律不再能满足需要外国人在罗马可能遭到关押,他的财产可能被没收,就是一个典型的问题罗马人设立专门法庭来审理这类案件,多次审理的结果使他们认识到,外来民族中有许多法律制度,但是近乎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只有少数几条。因而他们制定了一部新的法律《万国法》
-----摘编自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
(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概括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2)根据材料二并结合所学知识,概括罗马法的变动并分析原因。根据材料一、二并结合所学知识,指出古代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共同影响。